2019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教材精讲:第三章
2019-07-06 17:12:28   来源:学苑网   评论:0 点击: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1.内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2.支付结算的主体

  (1)银行: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提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2)单位和个人:当事人

  3.法律依据

  (1)《票据法》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3)《支付结算办法》

  (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5)《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6)《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二、支付结算的工具

  1.“三票一卡”

  (1)汇票

  (2)本票

  (3)支票

  (4)银行卡

  2.结算方式

  (1)汇兑

  (2)托收承付

  (3)委托收款

  (4)商业预付卡

  (5)国内信用证

  (6)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

  三、支付结算的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原则

  四、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

  2.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

  3.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账户情况,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款项,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1)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票据的伪造仅限于“签章”;票据的变造是指对“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如出票日期)加以改变。

  (2)不得更改的票据事项: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3)法人签章:单位、银行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票据和结算凭证填写规范

  (1)收款人名称: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简称(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

  (2)出票日期:

  ①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②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3)金额: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例-单选题】某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其规范写法是( )。(2014年)

  A.贰零壹叁年零柒月壹拾伍日

  B.贰零壹叁年柒月壹拾伍日

  C.贰零壹叁年零柒月拾伍日

  D.贰零壹叁年柒月拾伍日

  网校答案:B

  网校解析:(1)月为“壹”、“贰”和“壹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2)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3)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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