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保险法辅导资料
2019-11-11 20:10:57   来源:环球教育在线   评论:0 点击:

  名词解释

  1、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指因保险而引起的幸灾乐祸的心理,即受有保险合同上利益的人或被保险人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的私愿。

  2、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明于保险单中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3、投保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5、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6、投保单──投保单又称要保书,它是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给保险人而成为其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7、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8、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用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文件,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9、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0、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补偿或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11、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后,可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12、委付──委付是财产保险权益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委付又称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将标的所有权以及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给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的行为。保险人如接受这一请求,委付即告成立。

  13、复保险──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14、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5、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16、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承保雇主对其雇用人员在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7、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

  18、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保障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偿付或拒绝偿付时,所遭受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19、船舶保赔保险──船舶保赔保险,全称“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是以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费用和依法应由船东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20、健康保险──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因疾病或分娩所致残废死亡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具有综合保险的性质。

  21、无赔款优待──也称无偿款折扣,是指保险车辆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保享受一定程度的优待折扣。

  问 答 题

  一、保险法的特点:保险法是以传统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简称。

  1、保险法具有社会性;2、保险法具有技术性;3、保险法具有强制性;4、保险法具有国际性;

  二、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管理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者保险人的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4条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经纪人,又称保险掮客,是指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代其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登记领证。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领取营业执照,不得经营业务。

  2、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执业限制。

  (1)领取证书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2)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以凭查核。

  (3)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代理人登记簿以便加强监督和管理。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经营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三、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意义。

  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将遭受经济损失。

  保险之所以重视保险利益,其意义主要有三个方面:

  1、可以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

  保险与赌博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就意味着随意以别人的财产或身体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金。这样,保险就失去补偿损失的意义而成为赌博,不仅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而且会损害社会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2、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是一种人为的危险,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能获得赔款,就可能有意识地制造危险。保险利益则消除了产生道德危险的根源。

  3、可以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它使保险人的赔偿有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并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因投保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当然,人身保险有所不同。由于人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估量的,因而保险利益与保险金额并无关系。只要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时间届满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可依照保险金额获得赔偿。

  四、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利益,即能以金钱估计的利益;2、必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即不能以不法利益作为保险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2、必须是

  五、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1、意图解释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解释合同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文义解释

  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某些具有特定含义的文句,则应按专业的含义进行统一解释。

  3、解释应不利于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印就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难免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鉴于此,为追求公平和合理,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六、保险费的返还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投保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及我国保险立法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构成退费的原因:

  1、保险合同无效时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当时知道标的的危险已消灭的,保险人应返还已受领的保险费。反之,如果在订约之际,仅投保人知道危险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合同的拘束,其已收受的保险费无须返还(《海商法》第24条)。

  2、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额时。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在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3、保险合同解除时。

  订立合同时,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而未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4、保险合同终止时。

  其具体情形有:

  (1)保险人对于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保险人应予返还。

  (2)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已交纳的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3)保险标的物受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保险法》第42条)

  (4)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退还。

  (5)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

  (6)保险合同所载的危险,如若增加或减少,可以终止合同或提议另订保险单,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合同即告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保险法》第37条)

  5、在人寿保险中,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使收取保险费逾额的,应将其逾额的部分返还给投保人(《保险法》第53条第3款。

  七、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因危险不存在而无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发生或消灭的,除当事人双方不知情者外,保险合同无效。因为,保险的功能在于承保危险、填补损失,危险既然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不能发生效力。

  2、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3、因恶意的复保险而无效(《保险法》第16条)。

  4、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或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合同无效。

  5、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订保险年龄限度者,保险合同无效。

  6、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八、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在合同存续期内,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而使其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二)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三)因保险人、投保人的破产或死亡而终止。(四)因解除而终止。

  九、代位求偿的条件

  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已存在,但保险人在行使该项请求权利时,须具备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须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给了赔偿金。

  3、代位先例的权利,不得超过保险人已赔偿的金额。

  因为,代位求偿权的先例目的无非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而取得双重利益,因此,如果保险人因先例代位求偿权获得的赔偿金超过保险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十、委付的成立条件

  根据《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委付应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3、委付不得附条件。4、委付须经保险人的同意。

  十一、再保险的概念和作用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其原保险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所承保的危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人的一种保险合同。再保险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稳定保险业的经营,避免非常损失

  (二)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三)增进对国际保险市场的了解,便于引进新的保险技术。

  十二、复保险和再保险的区别

  1、订约的目的不同;2、投保人不同;3、合同的订立对象不同;4、责任和权利不同。

  十三、机动车辆保险的特点

  (一)扩大可保利益

  即只要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使用保险的机动车辆,如果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从而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保险人都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对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一种扩大。

  (二)共保分摊原则

  即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险单承保同一标的物的同一利益,其责任按各自承保的份额比例分摊。共保分摊原则适应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

  十四、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原则

  (一)经济补偿原则;(二)基本保障原则;(三)预防为主原则;(四)资金运用原则。

  十五、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概念(略)

  责任保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许多牲,主要表现在:其一,责任保险的标的并非实体的财物,而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并无保险价额和保险金额可言。其二,在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负对事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须受两个条件的制约,即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倘若被保险人虽然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但该第三人若出于往日的友谊甘愿抛弃其赔偿请求权或因故并未行使赔偿请求权以致时效消灭,则被保险人并未实际损害,自然也就不能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这与一旦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保险人即负有赔偿之责的其他财产保险保险合同显然有着很大区别。其三,责任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并非填补保险事故所致被保险人自己财产所遭受的损失。而其他财产保险多是为了补偿因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自己财物所遭受的损失。

  十六、海上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海上保险,俗称水险,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遭受海上意外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的条件和范围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

  海上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海上保险的国际性;

  (二)承保风险的综合性和复杂性;

  (三)确定责任的复杂性;

  (四)保险利益主体的多样性。

  十七、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件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生命表作为承保技术基础

  (三)人身保险通常为长期性保险

  (四)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

  (五)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十八、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的区别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废时,依照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负责给付的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中重要的一个险种,它虽然也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但与人寿保险却有着诸多区别,表现在:

  1、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既可能有损失,也可能无损失(被保险人生存到满期等)。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不必追问被保险人有无损失或者实际损失多少。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金既可以按约定给付,也可以是在保险金额的限度以内补偿全部或一部分实际损失。

  2、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取决于其年龄,因此人寿保险的净保险费率是依据生命表和利息计算的。而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与其年龄并无多大的联系,而是取决于其职业的性质和所从事的活动,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或活动的危险性越高,则其应交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3、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而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其保险期限一般较短,多以一年为限。

  十九、学生团体平安保险

  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是以中小学、技校、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人身保险。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学校统一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到期满日24日止。期满续保必须另办手续。该项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最低一般为1000元,最高为2000元。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单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死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全数;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致双目永久性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性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性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以上各点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肌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肌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此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产生的医疗、医药费也由保险合同负责给付。不论由于一次或几次发生意外伤残事故,被保险人累计领取的保险金和医疗费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被保险人中途在本市范围内转学,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直至保险期满。保险人转学去外地或退学、休学,其所在学校应办理退保手续。

  二十、在本国境外办理保险的控制

  (一)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四)金融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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